原告周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镇xxx室。
被告范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镇xxx室。
被告何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镇xxx室。
原告周xx诉被告范x、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宏慧独任审理。于2010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被告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08年4月15日、5月10日,被告范x分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2,000元,并于2008年底还款15,000元,余款37,000元至今未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7,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范x出具的借条2份及被告范x向原告所发的短消息2条。
被告范x未作答辩。
被告何xx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2张无法确认为被告范x所写,但原告提供的短消息是被告范x的手机所发。被告范x向原告借款并未与本被告商量,本被告对该债务并不知情,该笔债务应由被告范x偿还,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范x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15日,被告范x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周xx人民币30,000元整叁万元”。2008年5月10日,被告范x又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于同日又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周xx人民币22,000元贰万贰仟元,还款日期为2009年5月10日”。嗣后,被告范x于2008年底还款15,000元,余款37,000元至今未还。2009年12月29日11时29分,被告范x用号码为x的手机发给原告短消息,短消息内容:老周我知道在为难你,可我实在没办法,你帮我到五月三十号,我全部解决,分文不少,你的风险金也有,我不会对不起你的。同日下午16时43分,被告范x用号码为x的手机发给原告短消息,短消息内容:老周我知道在为难你,可我现在确实没办法,施xx借我钱我没要回,我老婆又吵着离婚,女儿又不认,我实在没办法,你帮我到五月三十号,我全部解决,现在我都想死,死了对不起你,所以拼命打工,你们的钱一分不少,只要到明年五月。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而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范x向原告借款52,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现被告范x只偿还了1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范x偿还余款37,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又要求被告何xx共同偿还借款,因被告范x是在与被告何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何xx虽辩解该债务与其无关,但也无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范x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范x的个人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xx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也予支持。被告范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x、何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xx借款人民币3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5元减半收取计362.50元,由被告范x、何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宏慧
书记员朱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