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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诉康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女,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住(略),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曹俊,上海同盛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康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夏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朱某某。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康某、夏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郁菊芳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俊,被告康某,被告夏某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被告康某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被告夏某系肇事车辆的车主。2009年1月17日,被告康某驾驶苏A-x车辆由某某公路慢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原告乘坐的摩托车(驾驶员吴某某,本案另一受害人)由某某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康某驾驶车辆右转弯向西时,两车相撞,致原告和吴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与被告康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由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康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放弃对另一侵权人吴某某的赔偿主张,被告夏某对被告康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7,790.92元(人民币,以下同)、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73,028元、误工费7,68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略)费8,000元,共计231,791.92元。

被告康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夏某辩称,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同意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7日15时05分许,被告康某驾驶苏A-x小型普通客车沿浦东新区X路慢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原告乘坐吴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沪C-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某某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路、某某公路路口,被告康某驾驶车辆右转弯向西时,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吴某某和苏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康某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未确保安全,属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某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时,不按规定车道行驶,且违法载人,属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某某乘坐轻便二轮摩托车,属违法行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略)某某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19,738.70元。2009年7月17日,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苏某某于2009年1月17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苏某某休息期8个月,护理期和营养期各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经查,原告系非农人口,上海某某劳务咨询有限公司保洁员,每月收入960元。

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务合同、营业执照、医疗费发票、户口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吴某某和被告康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苏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康某承担45%的赔偿责任,吴某某承担45%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现原告放弃对吴某某的赔偿主张,应予准许。被告夏某作为车主,对被告康某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苏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经本院审查相关病史及票证,凭据核定为19,738.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确认为410元。(3)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妥,予以支持,确认为7,68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本市护工市场每天40元的劳动报酬标准,结合鉴定结论原告需护理3个月,确认为3,600元。(5)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酌定每天35元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原告需营养3个月,确认为3,150元。(6)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确认为173,028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183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就诊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现原告主张尚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由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予以支持,确认为2,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精神遭受一定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原告受伤情况、被告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酌定为6,000元(不包括另一侵权人吴某某的份额)。(10)(略)费,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略)收费标准,酌定为5,000元。需要说明的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略)费由被告全额承担,不再按比例分担。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余款101,289.70元中由被告康某承担45%计51,630.4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略)费全额承担),被告夏某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苏某某120,000元;

二、被告康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51,630.40元;

三、被告夏某对上述康某应赔偿原告苏某某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64元,减半收取2,282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416元,被告康某、夏某负担1,866元,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转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杨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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