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ⅩⅩ,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ⅩⅩ,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姜ⅩⅩ,男。
上诉人陈ⅩⅩ因与被上诉人张ⅩⅩ、姜ⅩⅩ静压管桩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ⅩⅩ区人民法院[2010]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庄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那卓主审、代理审判员周海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16日,被告与第三人姜ⅩⅩ签订静压管桩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三人将位于沈阳市X区ⅩⅩ名城回迁规划一区静压管桩基础工程委托被告施工,其承包形式为被告包工、不包料。工程总量估算为2.3万延长米。施工单价为人民币21元/米,工程总造价大约为48.3万元,结算按实际发生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关于施工费的给付双方约定,第三人给付被告桩机转场进场费每台人民币1.5万元,施工量每3000米时结清一次,施工完毕,经检测合格,一星期内结算全部工程款,被告不向第三人提供任何发票;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缓建的,被告有权随时退场,第三人支付被告设备进场费人民币3万元作为赔偿,误工费按每天人民币3000元计算,每天结算一次,因被告原因造成工程工期延误的,误工费按每天人民币3000元结算给第三人,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其后原、被告于2009年8月19日签订静压管桩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沈阳市X区巨宝名城回迁规划一区静压管桩基础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原告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承包形式,工程总量根据图纸初步估算为2.3万延长米。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此工程净包施工费单价为18元/米,工程的总造价大约为人民币41.4万元,结算按实际发生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同时还约定,原告每施工4000米时结清一次,经核测合格,二个月内结算全部工程款,原告不向被告提供任何发票。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若因被告原因造成工程停建、缓建的原告有权随时退场,误工费按每天人民币1000元计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进入施工现场。因施工现场尚有动迁户未予搬迁,致使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不符,实际工程量约为2.3万米,而现场的实际工程量约为1万米左右。当原告施工至2009年8月30日时被告通知原告先停工,何时开工听其通知,此后原告便找不到被告,直至2009年9月15日,原告欲撤离现场,第三人未予准许,故原告与第三人协商继续施工,至现场的实际工程量1万米的静压管桩完成后于2009年9月30日撤离现场。对于原告停工前完成的工程量,经第三人确认其共完成6053延长米,并经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的18元/米计算,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10.8万元。嗣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2009年11月3日13时许,原告因一直找不到被告,故与其司机一同到被告单位辽宁天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办事处找被告领导,在该处所在的沈阳市X区南门附近发现被告,后将被告打伤,2010年5月20日原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静压管桩施工合同、公安机关刑事案件询问笔录及讯问笔录、第三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于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均为自然人,均不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故双方之间所签订的静压管桩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由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其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其关于按照合同约定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向其履行义务,而是直接向第三人履行义务,故应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因静压管桩施工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签订,原告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履行合同义务,对于此节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人述称其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的主张,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一并处理。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陈Ⅹ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ⅩⅩ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8万元;二、驳回原告张ⅩⅩ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0元,原告张ⅩⅩ承担人民币383元,被告陈ⅩⅩ承担人民币2377元。
宣判后,陈Ⅹ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以被上诉人姜ⅩⅩ出具证明确认的已完工程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等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张Ⅹ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ⅩⅩ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姜ⅩⅩ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陈ⅩⅩ与被上诉人张ⅩⅩ签订的《静压管桩施工合同》,对承包人张ⅩⅩ所完成的施工,发包人陈Ⅹ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关于被上诉人姜ⅩⅩ出具证明确认截止2009年8月30日张ⅩⅩ已施工6053延长米的效力问题,由于诉争工程系姜ⅩⅩ发包给陈ⅩⅩ、陈ⅩⅩ再次转包给张ⅩⅩ的,姜ⅩⅩ作为该工程的最后接收者,有权对实际施工人张ⅩⅩ完成的工程量予以确认,故对姜ⅩⅩ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陈ⅩⅩ作为合同相对人支付被上诉人张ⅩⅩ已完工程的价款人民币10.8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上诉人陈Ⅹ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庄俐
审判员那卓
代理审判员周海鹏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任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