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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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月6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0年3月3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0年3月3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扒墙到滑县电厂(现为滑县巨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院内,又从窗户钻入该厂X号低压室,用钢锯锯断下来电缆线5.88米,(该厂已进入破产程序,电缆线不再使用)把电缆线扛到西边的厂棚内剥电缆线皮时被该厂巡逻人员发现,并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经滑县物价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5.88米电缆线内的紫铜重量26公斤,价值1144元。案发后,被盗电缆线退回滑县聚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王宏x、于建x、黄某x证言:滑县物价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现场及被盗电缆、作案工具照片,现场草图;杨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已退还。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酌情考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贾佳

二O一O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曹振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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