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金象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大河锦江饭店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郑州金象公交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被告王某乙雇佣原告驾驶被告郑州金象公交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大型普通客车由郑州汽车客运南站发往新郑龙王某车站营运。本车车险油车属公司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担险。2008年10月31日11时10分,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并于2010年由法医鉴定为8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检查鉴定费、后期治疗、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43元。
本院认为,原告到本院起诉时递交的诉状显示其住所地系新郑市龙王某龙王某,出生日期为1964年1月11日。2010年8月26日,本院依据诉状所记载的原告信息对王某甲进行询问,王某甲在笔录中明确陈述其本人从未到新郑市人民法院对他人提起诉讼,且2008年10月31日11时10分也没有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路口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永慧
人民陪审员贾小燕
人民陪审员刘新
二Ο一Ο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于跃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