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7月21日因涉嫌盗窃外逃,2010年3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抓获,2010年3月30日被押回宜阳县,同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4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3月25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宋X辉、许X辉、刘X飞(三人均已被判刑)窜至宜阳县红星陶瓷二分厂,将机修车间内的四台价值1607元的电机盗走后卖掉,赃款均分。
2、2007年4月1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再次伙同宋X辉、许X辉、刘X飞窜至宜阳县红星陶瓷二分厂,将机修车间内的两台价值666元的电机盗走后卖掉,赃款均分。
3、2007年7月20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宋X辉二人又窜至宜阳县红星陶瓷二分厂,将原料车间破碎机上的一台价值1800元的电机卸掉盗走卖掉,赃款均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宋X辉、许X辉、席X参、赵X锐证言、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抓获证明、临时羁押审批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0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汉宗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阮依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