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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初××诉被告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初××。

被告龚××。

委托代理人龚×明(被告龚××的父亲)。

原告初××诉被告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初××、被告龚××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初××诉称,2005年8月26日21时许,被告因与原告为琐事在电话里争吵后,被告即至原告就餐的本市X路X号“旺旺火锅店”内与初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原告持敲碎的酒瓶刺被告并与被告发生扭打。扭打中,被告右手夹住原告的颈部,左手拿起餐桌上的玻璃杯将原告的面部砸伤。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原告面部外伤,并致创口累计长度为10.5厘米,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四条之规定,构成轻伤。2006年10月24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龚××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该刑事判决已生效。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药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整容费、营养费等费用,合计20,976.70元。审理中,原告将上述赔偿费用变更为5,000元。

被告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亦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但以其目前经济状况拮据、身患重病等为由,要求按每月给付赔偿款50元的方式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入院证等证据,以证明其身患先天性心脏病。

审理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因双方就本案所涉赔偿款的给付方式和期限意见相左,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及赔偿款的确定等问题均意见一致,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现被告身患疾病是事实,但被告就辩称的经济状况拮据、无力履行赔偿义务等事实,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龚××赔偿原告初××医药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整容费、营养费等费用,合计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4.42元,减半收取162.21元,由被告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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