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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非法采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又名徐某国,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采矿犯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至5月,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徐某涛、徐某涛在未取得任何合法开采手续的情况下,到宜阳县X乡X村南窑自然村南边山上非法开采钠长石矿产资源1200余吨。后以每吨42-63元不等的价格卖出,徐某某等人从中牟利。经鉴定,钠长石每吨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徐某涛、徐某涛供述、证人徐X强、高X霞证言、钠长石矿坑、料场照片、通告、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在被下达责令停止令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被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因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该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0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兵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阮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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