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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康智勇,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爆炸罪,于2011年4月1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于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某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乙、赵某,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阳、代检察员沈小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XX及其诉讼代理人康智勇,被告人禹某及其辩护人杨某乙、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被告人禹某认识薛XX,后禹某与薛XX及其家人发生纠纷。被告人禹某从西峡县老家携带炸药、雷管等装置,于2011年4月14日凌晨1时许来到薛家。禹某翻墙进入薛家将其家人居住房间门用门闩从外闩住,后将爆炸装置放于薛家卧室床头正上方的平房顶上,于2时许引爆,未造成人员严重伤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禹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XX诉称,2011年4月14日,被告人禹某用炸药对我家实施爆炸,导致我房屋等财产损失。起诉请求被告人禹某赔偿被炸房屋及物品损失、鉴某、房屋重建人工费、租房租金、误工费共计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XX提供以下证据:1、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某所司法鉴某意见书,证实被炸房屋评估值为x.37元,被炸物品评估值为242元;2、鉴某收据,证实鉴某用为2000元;3、租房协议一份,证实租房费用;4、证明一份,证实房屋重建费用;5、洛阳市顺世工贸有限公司收入证明,证实误工费。

被告人禹某认罪,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为不应为故意杀人罪。

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禹某的行为应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禹某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借禹某钱后不出具手续并否认,其存在过错,请求对禹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告人禹某认识薛XX,并认作干女儿开始交往,后禹某在与薛XX及其家人交往中发生纠纷。禹某伺机报复,并在老家用炸药、导火索等爆炸材料进行爆炸试验后,于2011年4月14日1时许从西峡县老家携带准备的炸药、雷管等爆炸物品来到薛XX家,翻墙进入薛家找到绳子备用,并用门闩从外闩住薛XX所住的和薛XX及母亲所住的房门,攀爬上此房屋顶,将制作好的爆炸装置分别放置于薛XX、薛XX及母亲睡觉床头正上方的平房顶处,于2时许引爆,将混凝土平房屋面炸开两处直径约40厘米的洞,该两处房顶的混凝土等物直接砸到薛XX、薛XX及母亲所睡床上,导致床体等物品被砸坏,爆炸亦造成房檐、墙体等处受损。爆炸时,由于薛XX听到房顶响动起身察看、薛XX和母亲在床的另一头睡觉而未造成人员伤亡。作案后禹某逃离现某。

经鉴某,薛XX家被炸房屋及物品评估值为x.37元,薛XX支出鉴某用2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禹某的供述、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现某、搜查证、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现某笔录及照片、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某报告、河南九都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某结论、抓获证明、被告人禹某的户籍证明及现某表现某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为报复被害人实施爆炸的严重危害行为,放任爆炸行为可能导致他人生命危险等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系故意杀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意见,缺乏充分证据证实;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行为应为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禹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告人应予赔偿。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的诉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XX因本案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为被炸房屋及物品损失和鉴某用,共计x.37元。根据本案事实、性某、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禹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16日起至2023年4月15日止)。

二、被告人禹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XX损失x.3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凯

助理审判员张衡

人民陪审员张瑞晓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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