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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3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轩海涛、宋应华、王保力(均另案处理)预谋盗窃耕牛,当晚刘某某用一辆摩托车把轩海涛、宋应华、王保力送到大新镇X村附近后回家,轩海涛、宋应华、王保力三人把张某某家的两头耕牛盗走,并以410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某某。经鉴定两头耕牛价值7700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检察机关指控我犯盗窃罪的事实属实。我愿意退出脏款、愿意缴纳罚金,保证不再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轩海涛、宋应华、王保力(均另案处理)预谋盗窃耕牛。当晚刘某某用一辆摩托车把轩海涛、宋应华、王保力送到大新镇X村附近后回家,轩海涛、宋应华、王保力三人把张某某家的两头耕牛(一大一小)盗走,并直接卖给刘某某。经鉴定两头耕牛价值7700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将大耕牛以1600元卖掉,小耕牛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同案犯王保力供述:刘某某想要牛,当天晚上,刘某某骑摩托车把我和轩海涛、宋应华送到瓦屋村附近就回家了。我和轩海涛、宋应华到瓦屋村盗窃两头耕牛卖给刘某某了。3、同案犯轩海涛供述:王保力联系了一个张君白的行务刘某某,偷了牛准备卖给他。刘某某骑摩托车把我和宋应华、王保力送到瓦屋村南边的一个村就走了。我和宋应华、王保力去瓦屋村偷了一大一小两头耕牛卖给刘某某了。4、同案犯宋应华供述:有一天,王保力给我和轩海涛打电话,叫我和轩海涛去刘某某家,然后,我们准备去偷牛。刘某某把我们送去就回去了。我们偷牛后卖给刘某某了。5、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夫妻陈述:2008年11月13日夜间,我家的一大一小两头耕牛被盗。6、鉴定结论:证明被盗两头耕牛价值7700元。7、领条一份:证明2008年12月9日被害人张某某从扶沟县刑侦队领回小耕牛一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事前与他人预谋盗窃耕牛,事后又予以购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作案,属共同犯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以4100元的价格购买被盗耕牛,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退出赃款并缴纳罚金,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卖被盗耕牛赃款1600元,予以追缴并退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阙茂永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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