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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被告李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郭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鸣友,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时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磊,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诉被告李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刘鸣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磊已到庭,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1年5月2日,被告李某在振兴路爱车驿站前倒车时,将正在步行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获嘉县人民医院治疗10天。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出院后,经与被告多次协商,均达不成赔偿协议。由于被告不配合,原告也得不到保险公司的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223.3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未答辩。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3、获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4、获嘉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5、新乡市同达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工资表三份;6、劳动合同书一份;7、新乡市同达中药饮片有限公司证明二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诉求成立。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庭审中,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被告李某未到庭,不发表意见,证据2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花费及费用的合理性,证据3的落款盖章不符合要求,证据4的形式不合法,医嘱休息两个月不合理,证据5不能证明是原始的工资表,证据6—8不能证明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1—7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5月2日,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在爱车驿站前倒车时某后方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郭某相撞,造成原告郭某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即被送往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郭某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2123.34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

经查,肇事车辆豫x号面包车的车主是被告李某,被告李某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2月12日起至2012年2月11日止。

新乡市同达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

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2123.34元;2、误某4200元(1800元/月÷30天×10天+1800元/月×2个月);3、护理费600元(60元/天×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以上共计7223.34元。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保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倒车时某原告郭某相撞,造成原告郭某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无责任。对因该事故给原告郭某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李某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郭某要求医疗费2123.34元、误某4200元、护理费600元,计算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某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计算错误,原告住院1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10元/天×10天)。原告郭某的总损失为7023.34元,原告郭某的损失不超过交强险限额,故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023.34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饶艳辉

二O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王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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