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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单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196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玉冰,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单某,男,196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龙庆,洛阳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与被告单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玉冰、被告单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龙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至2010年10月,期间,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多次向我借款,并有被告给我出具条子二张。后我多次向被告讨要此借款,被告一直推诿。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现金x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后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5月28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至,利率按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被告确实借过原告2000元,但该款早已还给了原告。3.原告已在孟津法院起诉过,被告认为原告违背了:“一事不二理”原则。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0年10月,期间,被告以种种理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借条各一份。该2006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某现金捌仟元整.2006年5.18.单某”。2010年2月25日被告单某向原告借款2000元,被告单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现金贰仟元整,单某.2010年2月25日”。现因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致原告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从2006年至2010年10月期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x元,并均出具了借条及欠条。虽然被告在庭审中对该借条及欠条持有异议,但却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借条及欠条的不真实性,故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被告偿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因在借条中双方对还款期限及利息均未进行约定,故借款双方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应当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即原告起诉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偿还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案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二0一一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袁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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