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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诉被告彭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XX,男,39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彭XX,女,38岁。

原告张XX诉被告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结某,当年10月生育一子张XX。原、被告婚前关系一般,婚后关系不好。被告不理家务,生活懒散,对原告漠不关心,原告生病,被告也不理不问。双方性格不和,经常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以前考虑到孩子还小,一直忍受至今,现孩子已经长大,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财产平均分割,债务共同负担。

被告彭XX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我和原告还有感情,我还想和被告一起生活,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2月4日登记结某,同年农历10月22日生于一子取名张XX。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由于家庭琐事及性格方面的原因,产生了一定矛盾,原告认为被告对自己漠不关心,遂于2011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某某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某,说明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共同生活至今已十余年,由于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纠纷,但未有大的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各自改正不足,是有和好可能的。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XX与被告彭X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邱广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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