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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文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XX,男,42岁。

被告文XX,女,46岁。

委托代理人熊XX。

委托代理人文XX。

原告刘XX与被告文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晓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XX、被告文XX及其诉讼代理人熊代川、文成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在原南川县民政局登记结某,婚后生育一女,现年17岁,就读于重庆市X区X中。婚后由于性格不和,长期两地分居,导致双方经常发生纠纷,虽经双方亲友多次调解,均未能和好,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XX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5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我与被告各自承担一半,我与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就是因为我生的是女儿才开始跟我起纠纷的,孩子一直是我一人照顾、抚养,现在孩子在重庆市X区X中上学,为了能更好的照顾孩子,我就在孩子上学的学校打工。我与原告共同生活了18年,将旧房补建,又建新房,为原告双亲养老送终,尽到了家庭义务,该两套房屋应属于我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且我与原告恋爱长达2年多,自愿登记结某,不是草率结某,为了生活和孩子成长,原告同意我外出打工挣钱,并不是长期分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6月2日在原南川县民政局登记结某,婚后被告随原告一起在原告父母处(重庆市X组)生活,当时被告有嫁妆组合衣柜一套、床某、小方桌一张、写字台一张、茶几一张、柜子一个、棉絮八床。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刘XX,现就读于重庆市X区X中。庭审过程中,被告出示婚生女刘XX的书面说明一份,要求随被告一起生活。被告并出示欠款借条4张,共计x元,要求平均负担。由于原、被告双方均为下岗工人,现原告居住在用其父母自留地修建的房屋内,被告在婚生女刘X就读的重庆市X区X中打工。夫妻长期分居两地在外打工,为此缺乏交流、沟通,时常产生纠纷,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刘XX有兄弟姐妹3人,原告父母生前未对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组的房屋进行分割,现原告刘XX居住的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某、婚生女刘XX的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均为下岗工人,为了生计各自外出打工,导致双方聚少离多的生活状态,双方不能就生活、教育子女等问题进行及时沟通,故产生矛盾。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准予原告刘XX与被告文XX离婚。婚生女刘XX以书面说明的方式表明愿意随被告一起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婚生女由被告文XX抚养,由原告刘XX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文XX要求对原告刘XX现居住的位于原告父母自留地上修建的房屋及对原告刘XX父母生前遗留的位于重庆市X区X街道东金华居委X组房屋进行分割,因原告刘XX父母生前遗留的房屋涉及继承的法律问题,且其现居住的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故对该两套房产本院不宜分割。被告文XX在庭审过程中出示的4份借条,请求原告刘XX平均负担共同债务的问题,因原告刘XX不予认可,被告文XX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如债务成立,可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另行处理。被告文XX在庭审过程中出示的为婚生女刘XX交纳学费、生活费的汇款凭证及发票,是抚养子女的正常开支,故本院对被告要求认定其为女儿交纳的学费、生活费等费用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文XX婚前财产,组合衣柜一套、床某、小方桌一张、写字台一张、茶几一张、柜子一个、棉絮八床,归被告文XX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XX与被告文XX离婚;

二、婚生女刘XX随被告文XX一起生活,由原告刘XX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按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三、被告文XX的嫁妆组合衣柜一套、床某、小方桌一张、写字台一张、茶几一张、柜子一个、棉絮八床,归被告文XX所有。

本案诉讼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某。

审判员杨晓菲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广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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