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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楚农公司清算组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城楚农机械物资总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楚农公司清算组)。

代表人徐某某,楚农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仕林,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楚农公司清算组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0〕宜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被上诉人楚农公司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王仕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7月28日,杨某给楚农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货款x元。”2001年3月16日,楚农公司清算组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暂收到杨某交集资条据5份金额币柒万元整。明细如下:99年5月15日贾吕菊7000元,98年11月19日朱学礼x元,99年3月3日陈倩x元,99年1月30日胡婷婷9000元,99年11月28日胡雷雷9000元。”2010年9月25日,楚农公司清算组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杨某在工作期间共欠各种款项总计x.28元,请求法院判令杨某支付该款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楚农公司清算组主张杨某在工作期间共欠各种款项总计x.28元,仅提供了杨某欠款x元的证据,该x元杨某应当偿还,对超出x元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欠条未注明还款时间,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内可随时主张权利,楚农公司清算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杨某辩称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虽然经宜城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楚农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但因大量事务未完成,破产清算组尚未解散,故楚农公司清算组作为诉讼主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集资款在破产清算中属于一般债务,只能按破产程序中确定的兑付比例即28%进行兑付,x元集资只能兑付x元,杨某辩称其已用集资条据抵偿了欠款,不予支持。在欠款x元中减去应兑付的集资x元,尚余4050元,杨某应予偿还。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楚农公司破产清算组货款4050元。二、驳回楚农公司破产清算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196元,由楚农公司破产清算组负担171元,杨某负担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杨某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本案适用最长诉讼时效错误;集资x元系上诉人违背真实意思所交,并以单位职工名义所交,应在破产程序中优先清偿,不能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按28%的比例清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楚农公司清算组的诉讼请求,所有诉讼费用由楚农公司清算组负担。

被上诉人楚农公司清算组在二审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上述判决。

原审查明的事实具有书证,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杨某自述本案诉争的x元系其作为楚农公司职工履行职务时所收货款,未上交楚农公司。

本院认为:1999年7月28日杨某给楚农公司出具欠条系对其应上交x元却未上交导致杨某与楚农公司发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确认。因未约定该债务的清偿时间,亦无证据证明楚农公司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杨某不清偿债务即债权被侵害,不能起算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故杨某上诉主张本案应适用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楚农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集资条据所记载的集资人是他人,杨某取得该集资条据属于债权受让,无证据证明杨某或者集资条据所记载的集资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通知楚农公司发生了该债权转让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杨某在楚农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取得x元集资的债权,故杨某依法不得主张将该x元集资款与本案诉争的欠款予以全部抵销。集资x元不是楚农公司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不是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亦不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系普通破产债权。故杨某上诉主张集资不应当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按28%的比例清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峰

审判员涂晶晶

审判员李锐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代章)

书记员张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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