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乙,男,1981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代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娘家住杨陵区X组。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赵某乙于2012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与被告代X离婚,被告返还彩礼x元,带走个人嫁妆,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代X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乙与被告代X于2011年4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23日双方在宝鸡市X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赵某乙与被告代X离婚。
二、原告赵某乙放弃要求被告代X返还彩礼的请求;被告除带走个人新、旧衣服及组装电脑一台外(被告已带走),其他嫁妆(被子、床某、弹花被等)被告代X表示予以放弃,归原告赵某乙所有。
三、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孙国萍
审判员赵某乙玲
代理审判员段蔚娟
二O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袁康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