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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与庞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客家大道博德星辰名苑二楼。

负责人阳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曹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黄某乙,女,汉族。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2009)康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月20日20时38分许,曹某驾驶赣x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康市区沿105国道往下垄钨矿家属楼方向行驶,行至105国道南康市第六加油站转往进下垄钨矿家属楼过程中,与正常直行由庞某某驾驶的赣x摩托车(搭乘庞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庞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庞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庞某某即入南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2月11日出院,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x.21元。南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和疾病诊断证明,庞某某于2009年1月23日在连硬外麻下行右股骨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一年后骨折愈合取钢板,取钢板费用4000元。2009年8月10日,经庞某某申请,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庞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赣x号车所有权人为黄某乙,曹某系其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在执行职务,该车已在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率。黄某金、曹某已向庞某某支付2800元。庞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未提出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应予以确认。曹某系黄某金雇请的驾驶员,其发生事故时是在执行职务,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黄某金承担。赣x车已在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5万元的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率,故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原审法院核对庞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x.21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6989.20元(202天×34.60元/天)、护理费726.60元(21天×34.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21天×5元/天)、残疾赔偿金9394元(4697元/年×20年×10%)、鉴定费400元,合计x.01元。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告庞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21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6989.20元、护理费72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残疾赔偿金9394元、鉴定费400元,合计x.01元;二、被告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对原告上述损失应在赣x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80元;三、对原告上述剩余损失x.21元,由被告黄某金赔偿原告70%,计8039.65元,并由被告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在赣x车投保的商业性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8039.65元;四、上述赔偿款赔付时间:限赔偿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完毕;五、被告黄某金已付原告的2800元,应在本赔偿款中由原告庞某某退还给被告黄某金;六、驳回原告对曹某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4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124元,被告黄某金负担800元。

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上诉称,庞某某并未构成伤残,故向二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

庞某某、曹某、黄某金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期间,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对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已明确认可了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现其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伤残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安财保赣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谢茂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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