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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甲诉秦某乙、孙某某、秦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甲,男,1947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39岁。

被告秦某乙,男,62岁。

被告孙某某,女,62岁,系秦某乙之妻。

被告秦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秦某乙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一新,商丘市睢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秦某甲诉被告秦某乙、孙某某、秦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秦某甲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秦某乙、秦某丙、孙某某分别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分别向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送达了出庭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秦某甲撤回了对被告秦某乙、孙某某的起诉。原告秦某甲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秦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9年9月10日,原告在对自己院内围墙加固加高时,被告说妨碍了他,不让原告施工,双方发生争吵,当天下午,被告持抓钩、铁锨闯入原告家中,对原告辱骂,扒毁原告的围墙,又将原告打伤,住院治疗十一天,花去医疗费3000余元,原告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综上所述,被告闯入原告家中挑起事端,把原告打伤,造成原告人身和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共计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是原告侵占我的宅基地,他儿子打伤我,我因为打官司没有外出打工,他要赔偿我精神损失,打架是他引起的,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秦某甲诉请被告赔偿3000元损失是否合法,能否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⑴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身体进行了侵害;⑵住院票据及检查费票据、购药票据、鉴定费票据共计2428.04元,要求被告赔偿2400元,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由法院判决。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反映信一封,证明宅基地是被告家的。

庭审中,被告秦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⑴有异议,认为是公安局干警偏向原告造成的,对此异议,因为该处罚决定书是行政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毛 X堆卫生院的医疗费,被告认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此异议,因该证据是医疗机构的收款报销凭证,此异议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是复印件,与打架之事无关达不到证明目的,对此异议,因该证据是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是邻居关系,2009年9月10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厮打,造成原告秦某甲受伤,住院11天,共计花去医疗费2428.04元,被告因此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后双方因为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为琐事发生纠纷并发生厮打,造成原告损伤,对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被告也应当赔偿给原告。对于发生打架,双方都有一定责任,因此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428.04元,误工费145元,护理费145元共计2718.04元,由被告负担70%,赔偿原告1902.63元,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自愿撤回了对秦某乙、孙某某的起诉,是对其权力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甲各项损失1902.63元。

二、驳回原告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秦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

人民陪审员蔡振华

人民陪审员吴生祥

二O一O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苑长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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