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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与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XX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覃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X。

委托代理人李X。

被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

原告XX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建国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15日、2011年11月28日、2012年2月2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XX、李X,被告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项目工地供应钢材,由原告垫资600吨钢筋至被告聚缘商住楼工地建至主体封顶,自第一次送货起5个月后10日内,被告应付清原告所有垫资钢材款。垫资额满后所送钢材为100吨结清一次。被告如未能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可以停止供货,停止供货所可能产生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并以欠款金额为基础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0%的违约金,同时以欠款吨为基础按实际违约天数由被告付5元/天•吨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共计向被告承建的项目工地供应了钢材1564吨。但被告并未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拖欠原告钢材款(略)元。由于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资金压力,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某、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26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略)元及赔偿经济损失(略)元(上述损失按合同约定自2010年4月28日计至2011年9月5日,此后按5元/天/吨计至欠款付清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被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才是真正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二、根据该合同及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被告只应支付原告钢材款(略).01元。理由如下:1、该合同约定钢材《送货单》价格构成方式为:提货当日长沙市场价+垫资加价款,而原告所提供的多张《供货单》上钢材单价的构成都未按照约定计价,存在额外加价的情况,原告有21张送货单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变更钢材《送货单》价格构成方式,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被告应减少支付原告钢材款43821.59元;2、编号为NO(略)、NO(略)两张送货单系原告送货给鸿宇林三远钢构工程,而非涉案合同约定的聚缘商住楼和XX新型页岩环保材料厂工地,上述两张送货单不是涉案合同约定的履行内容,因此,该两张送货单上对应的钢材款489856.79元不应由被告在本次诉讼中支付;3、编号为NO(略)、NO(略)两张送货单系重某计算,应减去对应的钢材款174714元。三、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原告垫资600吨钢筋至被告聚缘商住楼工地建至主体封顶,该工程于2011年9月7日完工封顶,因此被告有权在2011年9月7日之前拒付600吨钢材价款。截止2010年10月,原告向被告供足600吨钢材,对应的钢材价款是(略).66元。但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9月9日,被告累计已向原告支付了钢材款(略)元,相当于支付了原告1025吨钢材价款,被告除付清了原告垫资的600吨钢材款外,还以现款现货的形式支付了原告425吨钢材价款,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遭受到的经济损失。四、由于原告没有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开具发票而构成违约,因此,被告有权拒绝支付钢材款。五、涉案合同第七条同时约定了两种违约金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且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降低。即使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也只能选择适用合同约定的以欠款金额为基础由需方向供方支付欠款金额10%的违约金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自原告向被告交付钢材之日起,钢材的所有权即为被告享有,被告所应履行的义务仅为向原告支付钢材款,原告没有权利在被告享有所有权的钢材单价上再进行额外加价。本案中,原告没有损失,且已通过垫资加价获得了应得利润,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法院应降低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聚缘商住楼及XX新型页岩环保材料厂供应钢材。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需方工地,需方指定(由需方书面出示授权委托书并且注明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全权代表需方验货、收某、定价,被授权人在供方送货单上签字认可的送货单单价、质量,作为结算依据;结算方式为提货当日长沙市场价加垫资加价款,供方凭需方签字后的送货单与需方结账,需方两个建筑工地(即聚缘商住楼和XX新型页岩环保材料厂)的所有钢材全部由供方供应,且所有钢材都在当日市场价基础上加价135元/吨(总量约2000吨),由供方垫资600吨钢筋至需方聚缘商住楼工地建至主体封顶,时间为自第一次送货起5个月后10日内,需方应付清供方所有钢材款,垫资额满后所送钢材为100吨结清一次;违约责任为需方如未能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给供方,供方可以停止供货,停止供货所可能产生的一切损失由需方承担,并以欠款金额为基础由需方向供方支付10%的违约金,同时以欠款吨位为基础按实际违约天数由需方付5元/天/吨给供方。2010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作出承诺,约定工地所有线材都由原告加工后送到工地,加工线材必须达到质监站及甲方监理的要求,如达不到要求或供货不及时、线材品牌不对,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均由原告负责,线材每吨在原单价上减去50元。

《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开始供应钢材,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委托书,指定李某、彭某、黄建明为被告工地的收某员,并以其中任何一人的签字或私章为准。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5月24日止,原告分52次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钢材共计1563.54612吨、花篮螺丝16只。原告提供的52张送货单上载明每次送货的钢材型号、重某、单价、总价款,单价按合同约定都在当日市场价基础上加价135元/吨,线材每吨在原单价上减去50元,部分螺纹三级钢每吨另加价100元至220元不等,每张送货单均有被告收某员李某或彭某的签字,货款总计(略).15元。从2010年11月9日至2011年9月9日,被告分15次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略)元,剩余货款一直未付。2011年9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52张送货单,以佐证向被告供货的实际数量及被告应支付的相应货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52张送货单有如下异议:一是认为有21张送货单存在额外加价的情况,应减少相应货款43821.59元;二是认为编号为NO(略)、NO(略)两张送货单不是涉案合同约定的履行内容,对应的钢材款489856.79元不应由被告在本次诉讼中支付;三是认为编号为NO(略)、NO(略)两张送货单系重某计算,应减去对应的货款174714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委托书》,被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预付钢材款明细表,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一、关于原告向被告所送钢材的数量及货款的确认。原告提供的52张送货单上载明了每次送货的钢材型号、重某、单价、总价款,且均有被告收某员李某或彭某的签字,应作为原告履行合同的结算依据。根据计算,原告提供的52张送货单总计钢材数量为1563.54612吨、花篮螺丝16只,货款总计为(略).15元。被告辩称编号为NO(略)、NO(略)两张送货单系重某计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部分送货单上载明螺纹三级钢每吨另加价100元至220元不等,因送货单上均有被告指定的收某员李某或彭某的签字,按双方合同约定,收某员有权代表被告验货、收某、定价,故应认定为被告对上述加价的确认。因此,被告辩称原告有21张送货单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变更钢材价格构成方式,应减少支付原告钢材款43821.59元的意见,亦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编号为NO(略)、NO(略)两张送货单载明送货地点为鸿宇林三远钢构工程,原告对此解某为系应被告要求送去加工,且上述二张送货单上同样有被告指定的收某员彭某的签字,故本院依法认定上述二张送货单系原告履行涉案合同所送的钢材,所对应的钢村款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辩称上述二张送货单的送货地点非涉案合同约定的聚缘商住楼和XX新型页岩环保材料厂工地,不是涉案合同约定的履行内容,对应的钢材款489856.79元不应由被告在本次诉讼中支付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已付货款(略)元,剩余货款(略).15元((略).15元-(略)元)应予支付,被告不能以原告未提供发票为由而拒付剩余货款。

二、关于被告是否违约及违约金标准是否应予减少的问题。

原、被告所签《钢材购销合同》中有关货款支付的约定为:由供方垫资600吨钢筋至需方聚缘商住楼工地建至主体封顶,时间为自第一次送货起5个月后10日内,需方应付清供方所有钢材款;垫资额满后所送钢材为100吨结清一次。上述约定明确了被告应支付原告垫资购买600吨钢材的付款时间为原告第一次送货起5个月后10日内,此后每满100吨钢材后被告就应支付一次货款。被告辩称原告垫资的600吨钢材的付款时间应为聚缘商住楼工地建至主体封顶,该辩称意见不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且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聚缘商住楼工地建至主体封顶的时间,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第一次送货时间为2010年4月28日,截止2010年9月13日,原告累计送货616.62812吨(所对应的货款为(略).09元)。按合同约定,616.62812吨中600吨钢村的付款时间应为2010年10月8日;2010年10月5日,原告累计送货为706.49812吨,其中100吨的付款时间应为2010年10月5日。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第一次付款500000元,迟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且未满额支付。同时,被告至今尚有到期货款(略).15元未予支付。被告因未按期支付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所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欠款金额的10%的计算违约金,同时以欠款吨为基础按实际违约天数按5元/天/吨计算违约金(此种方法折算成利率,达到年利率36%)。上述两种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同时相加,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据此请求本院予以减少,符合法律规定。2011年5月24日,原告最后一次送货完毕。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5月24日全额支付相应货款(略).15元,而被告此时实际支付款项为(略)元,有(略).15元到期货款未予支付。被告后于2011年6月4日、2011年9月9日分别付款250000元、5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略).15元。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告自2011年5月24日起,所欠原告货款不低于(略).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某(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双方在合同中有关违约金计算方法的具体约定、总货款数额、被告欠付货款数额及逾期付款的时间、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调整为: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至今尚欠货款(略).15元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关于涉案合同应否解某的问题。

因被告迟延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第(三)项的规定,涉案合同依法应予解某。原告于2011年9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解某涉案合同,应视为向被告发出的要求解某涉案合同的通知。本案诉状副本于2011年10月11日送达被告,涉案合同自此解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某(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于2011年10日11日解某;

二、被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XX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货款(略).15元;

三、被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原告XX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略).15元为欠款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5月24日起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XX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6560元,由原告XX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6560元,被告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国

人民陪审员吴松球

人民陪审员杨宏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谭利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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