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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睢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乔楼分社诉张某乙、王某某、赵某、孙某某、房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乔楼分社。住所地,商丘市X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房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乔楼分社(以下简称乔楼分社)诉被告张某乙、王某某、赵某、孙某某、房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孙某某、房某某、张某乙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赵某、王某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孙某某、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赵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24日,被告张某乙、王某某各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种子,借期半年,月利率7.905‰。,张某乙、王某某相互担保,并有孙某某、房某某和赵某担保,承担连带责任。2007年12月26日,被告赵某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期一年,月利率7.905%。,并有孙某某、张某乙、王某某、房某某作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王某某、赵某没有答辩。

被告孙某某、房某某辩称,借款担保是事实,但是钱我们没有用,应该他们先还,还不上我们再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房某某、孙某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⑴张某乙、王某某、赵某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三被告在原告处各借款5万元,借期半年,月利率7.98‰;利息还至2008年4月29日,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⑵张某乙、王某某、赵某、房某某、孙某某五人相互联保的协议书,证明上述五人对张某乙、王某某、赵某三被告的15万元借款机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乙、王某某、赵某、房某某、孙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房某某,孙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2月24日,被告张某乙、王某某各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种子,借期自2007年2月4日至2007年7月16日,月利率7.905‰。,张某乙、王某某相互担保,并有孙某某、房某某和赵某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2007年12月26日,被告赵某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期自2007年12月26日至2008年12月26日,月利率7.905%。,并有孙某某、张某乙、王某某、房某某作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将利息还至2008年4月29日,下余本金及利息没有偿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王某某、赵某在原告处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偿还原告的借款。并且三被告与房某某、孙某某等五人对三被告的15万元借款相互担保,对该借款及利息五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王某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人偿还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乔楼分社借款5万元及利息,三人共计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息,月利率7.905%计算,自2008年4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乙、王某某、赵某、房某某、孙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某乙、王某某、赵某、房某某、孙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说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

审判员陈宗华

人民陪审员蔡振华

二O一O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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