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魏某伙同朱某兴、朱某甲、朱某乙(三人已判刑)等人为阻止被害人王某丙平整承包的窑滩地,经预谋后,朱某兴、朱某甲、朱某乙、魏某等人在汝南县X镇拦住王某丙的面包车,用钉钯铁铣等工具将面包车砸烂,后又到王某丙承包的地里,把正在施工的铲车砸毁,上述损毁车辆经鉴定价值为8085元。
另查明,被告人魏某于2011年10月10日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无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同伙人朱某兴、朱某甲、朱某乙的供述,证人朱某民、李某、王某丁、刘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被砸车辆照片、(2008)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伙同他人因不满别人承包本村窑滩地,采取非法手段阻拦,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俊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林森(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