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建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原许昌市第二水厂出纳杨某某(已判刑)于2001年1月19日至2002年2月1日,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八次将原许昌市第二水厂公款人民币600万元挪出,由刘某甲个人做生意使用。案发后被挪用款项已全部追退。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9日至2002年2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原许昌市第二水厂出纳杨某某(已判刑),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八次将原许昌市第二水厂公款人民币600万元挪出,由刘某甲个人做生意使用。案发后被挪用款项已全部追退。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人张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崔某、刘某乙、禄某某、梁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主体身份证明,工商银行真、假对账单,银行进账、转账、取款凭证,赃款追退赃手续,同案犯杨某平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挪用公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在伙同他人挪用公款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有自首情节,且挪用公款犯罪的款项已全部追退,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兰国艳
人民陪审员张建中
人民陪审员贺晓凯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