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中海,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伟,巩义市孝义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义市富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路南侧商贸楼。
负责人贾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瑜,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诉被告宋某、王某、巩义市富达轿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中海,被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诉称:2012年3月9日20时35分许,原告乘坐被告王某驾驶被告富达公司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沿巩义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紫荆路路口左转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宋某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万元。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截止2012年5月28日的损失28213.91元,其中医疗费2406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953元。原告的其他费用及后续发生的费用,原告保留二次起诉的权利。
被告宋某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现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某不应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富达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20时35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巩义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紫荆路路口左转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宋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豫x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刘晓阳及原告牛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机动车先行;被告宋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造成的。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晓阳及原告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牛某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2年5月28日,计80天,花去医疗费24060.91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右股骨颈头下型骨折;2、颜面部皮肤擦伤;3、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30×80)、营养费为800元(10×80)。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953元,经本院审查,合理部分为5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7760.91元。
同时查明:被告宋某系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在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牛某的申请,于2012年3月28日将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豫x号小型轿车予以财产保全。被告宋某向本院交纳保证金3万元,被告王某向本院交纳保证金25000元,本院遂解除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此事故系因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机动车先行;被告宋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造成的。被告王某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被告宋某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万元。
在交强险范围内,原告牛某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医疗费2406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计27760.91元,未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12万元限额,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原告现有损失,保险公司已全部赔偿,其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某各项损失共计二万七千七百六十元九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九十四元,减半收取二百四十七元,财产保全费一千零十元,共计一千二百六十七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八百八十七元,被告宋某负担三百八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峰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刘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