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漯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吴某以合伙做生意为由,骗取被害人赵XX的信任。后吴某以跑贷款需要活动经费为由,先后多次诈骗赵XX人民币共计1.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年龄证明、赃款发还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某、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某。
本院认某,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法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其亲属积极退回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当庭认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高欣欣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二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