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X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绥中县X某白家窝棚屯X号。
委托代理人X某,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绥中县X某白家窝棚屯X号。(与X某系父女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绥中县X某。
原审被告X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抚顺市X某阿金二街X某楼一单元X某。(未到庭)
法定代理人X某,女,40岁,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抚顺市X某阿金二街X某楼X某元X某。(未到庭)
上诉人X某因与被上诉人X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1)绥民前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X某与被告X某为同村村民,东西邻居。二被告为同胞兄弟。被告X某为精神残疾人,X某为其监护人。2011年7月6日早晨6时30分许,原告见二被告在被告X某家后院,便要求被告X某在其房顶部垒墙以免雨水向原告院内流,双方发生口角,吵骂,被告X某拿石头砸原告,二被告过到原告后院内打原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被致伤后当天住前所医院治疗5天,诊断为,“头外伤,右上臂软组织挫伤。”经济损失1511.50元,其中医疗费713.50元,误工补助费250元,护理费250元,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48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X某陈述、医疗病志、医疗费与交通费收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X某的伤系二被告所为,二被告应负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共同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某为精神残疾人,X某为其监护人,被告X某给原告造成损害,应由张守香承担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某与X某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11.50的90%,即1360.71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执行。二、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元,邮寄送达费二百元,由被告X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X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发时上诉人不在场,坐邻居摩托车去前所商店买瓷砖,上诉人没打过被上诉人,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明知X某是精神病患者,与之争吵造成其精神病复发伤人后果,是被上诉人的过错,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不公正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X某当庭答辩称:事发当天早晨X某、X某都在X某家后院,因为几句话骂我,然后打我,后院没有人谁也看不到。X某把责任都推到X某身上,X某有病在他家里应该他看着。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明,在绥中县公安局前所派出所2011年7月14日询问笔录中,X某自认“2011年7月6日(事发当天)早晨6点半左右,我和我兄弟X某在我家后院收拾东西”,X某的陈述与X某自认一致。二审庭审中X某提交了证人X某、X某的书面证言,证明事发当天早晨6点至7点,X某骑摩托带X某去X某商店买瓷砖,X某当时不在家,打架不在场;证人董勇等人的书面证言,证明事发当天没有看到X某与X某打架。被上诉人对几份书面证言不予认可,并当庭要求周某军出庭作证,上诉人表示证人忙不能到庭。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X某在本案事发当天早晨是否在现场并打伤被上诉人X某这个双方争议的问题,X某在最初公安机关的询问时和一审开庭时,均没有否认在现场,只是否认参与打人,而在二审中提交了几份书面证人证言,否认当时在场。因此,X某对是否在场这个事实的陈述,前后出现了变化,存在矛盾不一致;同时,更为关键的还有,X某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的自认与其弟X某询问笔录的陈述一致,均表明X某当时在场。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有关证据证明力大小的相关规定,X某二审提交的几份书面证人证言相对于自认及其弟的陈述,以及被上诉人X某对其在场并参与打人的陈述,和X某的伤情而言,没有足够的证据优势,证明力低。此外,上诉人X某主张被上诉人X某系故意激怒X某发病而致受伤,对此,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同时,原审法院对双方责任比例及责任承担方式的判定,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上诉人X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明航
代理审判员唐金荣
代理审判员刘伟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丽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