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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甲与苏某乙、苏某丙及苏某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建坤,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一审被告:苏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苏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苏某甲因与被申请人苏某乙、一审被告苏某丙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苏某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某甲申请再审称:1.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本案所涉三间房屋属于苏某甲、李某、苏某辛、李某华四人的共同财产,而本案的生效判决却将苏某乙也认定为该三间房屋的共有人,两份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本案生效判决关于该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2.苏某甲以分割财产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时,苏某辛、李某华二人已去世多年,故苏某甲将苏某乙、苏某丙列为被告,因此,本案应为继承纠纷。生效判决对苏某辛、李某华的遗产未予分割,遗漏了诉讼请求。综上,苏某甲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苏某乙提交意见认为,本案所涉三间房屋系苏某辛所建,当时并未分家,苏某乙应为该房屋的共有人,苏某甲称苏某乙不是该房屋的共有人无任何证据证实。苏某甲未尽赡养义务,不应分得苏某辛的遗产。本案一、二审判决均是按照苏某甲起诉时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的,并未遗漏诉讼请求。请求驳回苏某甲的再审申请。

苏某丁提交意见认为,本案所涉三间房屋系苏某辛、李某华的财产,苏某辛、李某华二人在世时,已立遗嘱将该房屋赠与苏某丁,故本案所涉三间房屋应归苏某丁所有。苏某甲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苏某甲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1.关于苏某乙是否是本案争议房屋的共有人问题。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1)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是针对苏某甲诉苏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作出的,该判决以本案争议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尚未分割为由驳回了苏某甲的诉讼请求,故引起本案分家析产之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房屋是由苏某辛于1976年所建,苏某甲夫妇和苏某乙夫妇均在该房屋内生活过,生效判决据此将该房屋认定为苏某辛、苏某甲和苏某乙三个家庭的共同财产并无不当。苏某甲称当时苏某乙已分家另过,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苏某乙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苏某甲以本案生效判决与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1)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是否遗漏诉讼请求问题。因苏某甲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书中仅要求对本案所涉三间房屋进行分割,在要求法定继承的诉讼请求部分明确划线表示放弃,并摁有指印,根据不告不理原则,生效判决对苏某辛、李某华的遗产未予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苏某辛、李某华的遗产,苏某甲可另行提起继承之诉主张权利。苏某甲在本案中以生效判决遗漏诉讼请求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苏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金铃

代理审判员邓焰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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