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凤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于1996年登记结婚,婚生长子李某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婚生长子李某(X年X月X日出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从2009年10月份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8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止。
三、共同财产扶余县外贸家属楼X单元X室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任凤丽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朱洪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