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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XX、卢某、XX培训学校与被上诉人岳阳县XX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X,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学生,住XX县X组,公民身份号码为x。

委托代理人冯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县XX局干部,住址同上,系冯XX之父,公民身份号码为x。

委托代理人漆XX,XX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XX县XX中学教师,住XX县X镇XX路X号,公民身份号码为x。

上诉人(原审被告)x学校,住所地XX市X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号为教民x。

负责人邓XX,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吴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校员工,住XX县X村X号,公民身份号码为x。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县XX中学,住所地XX县X组织机构代码为x。

法定代表人朱XX,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付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XX、卢X、x学校(以下简称XX艺校)为与被上诉人XX县XX中学(以下简称XX县X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县人民法院(2010)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春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甘春汉、代理审判员夏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媛君担任记录。上诉人冯XX的委托代理人冯XX、漆贵祥,上诉人卢X,上诉人XX艺校的委托代理人吴X、李XX,被上诉人XX县X中的委托代理人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上学期,冯XX在XX县X中高中二年级就读,卢X系班主任。同年5、6月份,XX艺术学校指派专业老师到冯XX所在年级的各班中授课宣传,以招收专业培训生。冯XX经家长同意后向卢X交纳了3200元费用,报名到XX艺校参加专业培训。2008年6月28日,卢X带领冯XX等培训生统一乘坐一辆大客车从XX县X中前往XX艺校培训。2008年7月2日10时某,冯XX在XX艺校上表演课,授课老师指导学生先做放松练习,表演者身体各个部分先紧张,然后放松,直至倒在地某铺的海绵垫上。冯XX在做这一放松练习时,倒在海绵垫上被摔伤。XX艺校负责人立即将冯XX送到湖南省中医药研究院附属医院住院检查治疗,住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肩某、胸锁关节脱位。同年7月4日,冯XX在该医院行右锁骨骨折,肩某、胸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冯XX住院治疗15天后于2008年7月18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x.4元。2009年7月3日,冯XX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行右锁骨内固定取除术,于7月10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089.6元。2009年7月3日,XX艺校支付冯梓艳x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冯XX于2010年4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X县X中、XX艺校赔偿各项损失x.6元。因XX艺校对冯XX在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所作的伤情鉴定提起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冯XX的伤情作了重新鉴定,结论为:冯XX系意外摔伤致右锁骨骨折、肩某、胸锁关节脱位,行内固定术后,可评定为九级伤残。2010年7月20日,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卢X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另查明,冯XX的损失有:医疗费x元(x.4元+4089.6元),护某14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x.8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x元,合计x.4元。XX县X中在保险公司以校方责任险的名义理赔了7000元付给了冯XX。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XX艺校作为专业的艺术培训学校,在组织学生做放松练习时,虽放置了海绵垫,也对学生强调了安全知识,但未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冯XX在做练习时某伤。同时,XX艺校不能提供该校教学内容即放松练习的科学合理性的证据,因此,XX艺校应对冯XX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0%)。XX艺校在XX县X中上课时某进行招生宣传,在老师的安排下,部分学生在校园乘大客车外出培训,XX县X中辩称不清楚这么大规模的活动,也未组织学生培训,是管某上的疏漏,对冯XX的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10%)。卢X身为XX县X中的教师,未征得学校同意,即帮助XX艺校招收培训生,收取(或代收)相关费用,但未对培训学校严格审查,故卢X对冯XX的损害也应承担一定责任(10%)。冯XX摔伤时某近18岁,应当知晓自己行为的后果,对自己的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10%)。前述责任人承担的责任部分应减去已支付的费用。XX艺校辩称冯XX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某的意见,因冯XX所受损害系骨折且已行内固定术,取内固定是损害的延续,故冯XX诉讼时某的起算点为2009年7月11日,冯XX于2010年4月23日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某,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的规定,判决:冯XX的损失x.4元,由XX艺校赔偿x.48元,减去已付的x元,还应赔偿x.48元;由XX县X中赔偿8924.6元,减去已付的7000元,还应赔偿1924.6元;由卢X赔偿8924.6元;其余损失由冯XX自负;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冯XX负担50元,由XX县X中负担100元,由XX艺术学校负担600元。

宣判后,冯XX、卢X、XX艺校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冯XX的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作为专业类学生,受伤时某17周岁,在XX艺校做放松练习时,完全是遵照授课老师的要求进行,XX艺校也未提交授课老师李X的从业资格,原判由上诉人自负10%的责任于法无据。2、XX县X中收取学生学费、生活费,再将学生送往XX艺校培训,二者系共同办学,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3、原判对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预计的后段医疗费1000元和法检费400元不予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卢X的上诉理由是:本案中上诉人是作为XX县X中的专业老师履行教师职责,把学生集中送到长沙的培训点参加专业培训,并且是经过家长同意、学生自愿报名参加的。上诉人既不参加培训点的教学,也不参加培训点的管某,原判由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公平合理地某担责任。

XX艺校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但仅以上诉人不能提供练习内容科学合理性的依据,便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欠缺法律依据,且法律对教学活动中学生的人身伤害有特殊规定,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公平合理地某担责任。

卢X针对冯XX的上诉理由辩称,冯XX受伤纯属意外,应当合理分担责任;同意XX艺校的上诉理由。

XX艺校辩称冯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卢X的上诉理由没有意见。

冯XX针对卢X的上诉理由辩称,卢X安排学生培训未征得学校同意,应当承担责任;针对XX艺校的上诉理由辩称,该校对学生未尽到管某义务,没有证据证明训练的合理性,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XX县X中针对冯梓艳的上诉理由辩称:1、卢X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2、到XX艺校培训是学生和家长自主决定的,与XX县X中没有关系,原判由该校承担责任错误;对卢X、XX艺校的上诉理由没有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冯XX通过XX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在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情鉴定,结论为右锁骨骨折,肩-锁、胸-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属九级伤残;法医预计后段治疗费1000元。冯XX用去法医鉴定费400元。2010年6月22日,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审法院委托对冯XX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时,仍评定为九级伤残;法医没有预计后段医疗费。冯XX亦没有提交在2009年8月4日第某次法医鉴定后实际发生了医疗费的票据。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冯XX在XX艺校上课时某伤应由谁承担民事责任,如何承担责任,以及原判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2、原判对冯XX的后段医疗费和法医鉴定费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1,冯XX在XX艺校上表演课时,因做放松训练而被摔伤致残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XX艺校作为专业的艺术培训学校,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教学内容未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冯XX作为当时某近十八周岁的高中专业类学生,在上专业课时某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应当自负一定责任。卢X作为冯XX在XX县X中就读时某班主任老师,虽然为XX艺校在XX县X中招生提供了帮助,但XX艺校具有办学资格,且冯XX系在XX艺校上课时某伤,卢X对于冯XX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冯XX去XX艺校培训是经家长同意后自愿参加的考前学习,是在XX艺校上课时某伤,且没有证据证明XX县X中与XX艺校是联合办学,故XX县X中对于冯XX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XX县X中对于原判确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没有提起上诉,视为该校对原判决的认可。故上诉人冯XX上诉称原判确定由其自负1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以及应当由XX县X中和XX艺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卢X上诉称其作为XX县X中的教师,既不参加XX艺校的教学,也不参加XX艺校的管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XX艺校上诉称原判确定由其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考虑冯XX的受伤时某、地某、冯XX的年龄、认知能力、各方当事人的过错以及XX县X中没有上诉等情况,对于冯XX的损失,由XX艺校承担70%的赔偿责任,冯XX自负20%的责任,XX县X中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焦点2,冯XX通过XX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是确定其伤情所必需的措施,且之后重新鉴定的结论与该鉴定的结论一致,故冯XX此次鉴定支付的400元鉴定费应列入损失范围。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8月4日对冯XX进行伤情鉴定时,虽然法医预计了后段治疗费1000元,但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6月22日对冯XX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时,法医没有预计后段医疗费,说明后段医疗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况且冯XX没有提交其在2009年8月4日第某次鉴定后实际发生了医疗费的证据,故原判对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预计的1000元后段医疗费都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冯XX上诉称原判对其支付的法医鉴定费400元以及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法医预计的后续治疗费1000元不予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冯XX在本案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元、护某14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x.8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4元。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责任划分不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二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岳阳县人民法院(2010)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冯XX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x.4元,由XX艺术培训学校赔偿70%即x.48元,减去已经支付的x元,尚应支付x.48元;由XX县XX中学赔偿10%即8964.64元,减去已经支付的7000元,尚应支付1964.64元;其余20%的损失由冯XX自负;

三、驳回冯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冯XX负担50元,XX县XX中学负担100元,XX艺术培训学校负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冯XX负担75元,由XX艺术学校负担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春龙

审判员甘春汉

代理审判员夏磊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冯媛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某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第某款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某、保护某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某七条第某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丧失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某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某八条第某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某工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某、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第某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某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某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第某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某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某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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