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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张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3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在自家位于娄底二大桥端头的洗车店安装电线,当电线途经隔壁洗车店老板即被害人姚某某家的洗车棚时,一块砖头被挂下来打在姚某某的手上,为此两家人引发矛盾并导致打架。后派出所出面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当晚9时许,张某认为上午的事自己家吃了亏,便与其父母、妻某等人来到姚某某家的洗车店讨要说法,双方继而发生纠纷,张某的家人对姚某某及其丈夫彭某兵进行殴打。期间,张某用铁铲殴打姚某某时,姚某某用右手去挡,致其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彭某兵亦在打斗过程中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姚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彭某兵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向被害人姚某某赔偿了经济损失x元,张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胡×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照某、辨认笔录、调解协议、领条、请求报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当庭认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张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阳桂奎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金雪涔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某定。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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