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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金某非法拘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2009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某,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被告人金某通过朋友聚会与被害人王×(女)相识,之后两人通过短信联系,并进行过数次约会。一次,金某驾驶一辆三菱吉普车带王×出去玩耍,途中金某让王×驾车,王×开车不慎将车翻入水田里,金某遂喊吊车将吉普车吊起并送修,前后共花费6000元,金某当时表示不要王×负责。两人在交往中成为男女朋友并发生了性关系,期间金某购买了金某链等首饰作为礼物送给王×。2009年中秋节,两人商定准备到王×家去拜节,中秋节当天,王×独自回到其涟源家中。金某找不到王×,便到王×家中向王某乙母亲索要其送给王某乙首饰。2009年10月10日,王×将首饰归还给金某,与金某分手。同月24日,王×通过电话告诉金某称自己已经怀孕,金某要王×到自己这边来,王×便于10月27日来到娄底富丽华酒店X房间找到金某,二人再次在一起。金某要王×生下小孩,王×不同意,二人产生了分歧。到了10月31日5时许,王×起身要走,金某予以阻拦,提出要王×赔修车款2000元才准离开,并用王某乙手机拨打王×朋友的电话要王×通过电话借款还自己的钱,王×不肯,金某遂打王某乙耳光,王×予以反抗,两人发生扭打,期间,金某用木凳对王某乙手臂及大腿进行打砸,还将王某乙外衣脱掉,在其未穿内衣裤的情况下,强行拍照。9时许,王×借机打电话要朋友报警,9时24分警察赶到后将王×解救。

2009年11月6日,被告人金某赔偿被害人王×现金x元钱,取得了王某乙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照某、调解协议、报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不能正确处理恋爱矛盾,因而故意非法限制他人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鉴于被告人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乙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金某一年至二年管制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阳桂奎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金某涔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某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某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某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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