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邹某、罗某甲、罗某乙、唐某抢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2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2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2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2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罗某甲、罗某乙、唐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罗某甲、罗某乙、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邹某、罗某甲、罗某乙、唐某多次在长沙市X区驾驶摩托车实施飞车抢夺,所得赃款用于挥霍及吸毒。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2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乙、罗某甲窜至长沙市X区雨花机电市场内的中国建设银行附近,由被告人罗某乙驾车,被告人罗某甲动手抢得被害人姜××价值人民币1472元的黄金耳环2只。

2、2012年2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邹某伙同罗某雄(已判刑)窜至长沙市X区时代阳光大道“恒大城”小区X期项目部门口,由被告人邹某驾车,罗某雄动手抢得被害人李××价值人民币1216元黄金耳环2只。

3、2012年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邹某、罗某甲窜至长沙市X区X路植物园北门附近,由被告人邹某驾车,被告人罗某甲动手抢得被害人李××价值人民币699元黄金耳环1只。

4、2012年3月1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乙、罗某甲窜至长沙市X区“绿城桂花城”小区南侧的博进路,由被告人罗某乙驾车,被告人罗某甲动手抢得被害人史××价值人民币1472元的黄金耳环2只。

5、2012年3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邹某、唐某窜至长沙市X区X路“森林公园壹号”小区门口,由被告人邹某驾车,被告人唐某动手抢得被害人周××价值人民币1472元的黄金耳环2只。

案发后,公安机关现场扣押作案工具“东威”牌男式摩托车1辆、摩托车头盔1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罗某甲、罗某乙、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雨花分局出具的证明,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证(2012)2232、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长沙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雨价认证(2012)第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被害人姜××、史××、周××、李××、李××的陈述,证人罗某雄、吴某、潘××的证言,被告人邹某、罗某甲、罗某乙、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罗某甲、罗某乙、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邹某、罗某甲一年内抢夺三次,且各被告人均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进行抢夺,均应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某、罗某甲、罗某乙、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邹某、罗某甲、罗某乙、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

三、被告人罗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

四、被告人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止)。

五、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东威”牌男式摩托车1辆、摩托车头盔1个,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抢财物,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勇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邓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