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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宁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胡某、李某乙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宁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地址:宁远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万某,主任。

被执行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宁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胡某、李某乙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9日立案执行,并依法作出了(2012)宁法行恢执字第X号恢复执行通知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主动与宁远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达成和解协议,确定被执行人应缴纳社会抚养费5000元,现当事人已按和解协议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2)宁法行执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蒋波

审判员杨增胜

审判员裴依成

二O一二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江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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