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司马大道南端。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诉讼代表人来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剑,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恒顺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下称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恒顺公司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4月20日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被告营销服务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及被告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郭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顺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主豫x、豫x挂半挂货车于2009年8月13日在被告处办理了主车机动车损失保险x元,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x元,均办理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14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13日24时止。2009年12月17日6时12分许,杨俊根驾驶晋x号货车自东向西沿青银高速公路行驶至x+150m处时,与前方缓慢行驶的由张祥银驾驶的豫x/豫x挂车尾随相撞,造成豫x/豫x挂车与其前方停车排队等候通行的由原告驾驶员高三营驾驶的原告豫x/豫x挂半挂货车碰撞,致使豫x/豫x挂车又与其前方停车排队等候通行的由赵建光驾驶的豫x/豫x号挂车碰撞,造成四车连环追尾及路面不同程度受损,晋x号货车驾驶员杨俊根、该车乘车人成福忠当场死亡,另一乘车人温高峰在现场抢救过程中死亡,豫x/豫x挂车驾驶员张祥银及乘车人王绍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交警总队高速一支队八大队2010年1月6日晋高—8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杨俊根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祥银、高三营、成福忠、温高峰、王绍锦无责任。
原告豫x/豫x挂车车损经被告上级部门晋城市分公司认定,主车损失x元,残值2500元,挂车损失9805元,残值500元,减去残值后车损x元。另由交警八大队委托在山西省文水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出鉴定费5500元。以上总损失x元。晋x号货车驾驶员杨俊根系该车车主,在该次事故中已死亡,并需对其车上死亡人员成福忠、温高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实际已无赔偿能力。被告需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在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赔偿事宜,双方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特依据双方关于纠纷前对案件管辖权的约定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
原告恒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有四份。第1份为豫x主车机动车保险单;第2份证据为豫x挂车机动车保险单;第3份证据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份证据为原告车辆行驶证、豫x车辆驾驶员高三营机动车驾驶证及体检回执单。原告恒顺公司以此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及事故发生情况。第二组证据有五份。第1份证据为晋城市分公司对原告主车损失确认书;第2份证据为挂车损失确认书,第3份证据为山西省文水司法鉴定中心对豫x(豫x挂)号半挂车尾部灯光鉴定;第4份证据为文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书;第5份证据为文水司法鉴定中心收费票据二张5500元。
被告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恒顺公司主张的鉴定费5500元与保险合同无关,不属于赔偿范围。
被告营销服务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太原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晋x货车信息表,证明该车于2007年3月22日初次登记,车辆所有人杨俊根;2、山西省清徐县X乡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杨俊根系该辖区X村人,于2009年12月17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同年12月28日注销。3、本院调查代李青村治保主任代富良的笔录,证明杨俊根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后其妻彭爱莲离家出走,两个孩子辍学,父母有病的家庭现状。第4份证据为相关杨俊根家庭情况的照片12张,证明杨俊根家居农村,家庭情况一般,其母乔爱桃有病卧床,法院调查时当场发病。第5份证据为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八大队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其未对事故作赔偿调解。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恒顺公司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营销服务部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恒顺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营销服务部对其中的第1份,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第3份、第4份、第5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此鉴定系公安交警部门委托相关部门鉴定,鉴定的对象不符,与机动车损失无关,鉴定费与保险合同无直接的关系,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同意被告这一观点。对于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及到杨俊根家中了解的现场状况,本院确认原告起诉陈述的案件事实客观、真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来某面履行合同。原告恒顺公司的投保车辆虽在此次事故中不负任何责任,但事故责任人车主杨俊根已在此次事故中死亡,从目前的家庭情况看确无赔偿能力,因此被告营销服务部应对原告恒顺公司的投保车辆豫x(豫x挂)号车实际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营销服务部在赔偿后获得向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但对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交警部门委托鉴定部门所作的灯光安全鉴定和车体痕迹鉴定,是为其处理该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供相关依据,不属机动车损失范围,对此部分请求,被告营销服务部辨称理由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0元,邮寄费120元,合计1930元。由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世钧
二O一O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何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