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卢某,女,成年,汉族。
原告张某诉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2003年7月2日经人介绍结婚,2005年农历7月16日生一女张某蒙,2009年6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拒不回家,婚姻生活无法继续,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张某蒙跟我生活、被告承担抚育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卢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卢某2003年1月18日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7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农历7月16日生育一女张某蒙(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6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证、井店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卢某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卢某自2009年6月外出打工开始一直不回家,不尽家庭义务,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自2009年6月被告卢某外出打工开始至今双方分居已将满二年,且现被告卢某下落不明、音信全无,致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可以认定原告张某与被告卢某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张某蒙现随原告张某生活时间较长,且被告卢某现下落不明,故婚生女张某蒙由原告张某抚养较为适宜,被告卢某作为母亲应依法负担相应的抚育费直至女儿张某蒙满18周岁为止,抚育费的数额可按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的25%确定为每年1380元;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卢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张某起诉状中所述事实的承认;为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卢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某蒙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卢某负担张某蒙至18周岁的抚育费共计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中
审判员张某周
审判员牛砚洲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朱艳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