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被告某某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某某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
负责人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某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份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2011年3月30日16时许,被告某某驾驶被告某某所有登记车主为某某的湘某某低速自卸货车从宁乡X村周家冲小冲里沿烟溪村X镇方向行驶,途径烟溪村周家冲周术霞屋旁地段时,原告因被告某某车内所拖楠竹将其房屋挂坏而拦住了湘某某车,被告某某将湘某某停在路上,原告某某站在湘某某车头前,约10分钟后,湘某某车向前移动,将站在车前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在宁乡县正骨医院等地继续治疗。原告前后共住院40天,共花费医疗费28411.11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某某系湘某某车实际车主某某所雇佣的司机,该车由某某从登记车主某某处购得,付义辉为湘某某号车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民法通则》、《道路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某某、某某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至今,被告仅支付7000元,余款拒不支付。为维护某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086.11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某某答辩称:本案的起因在于原告无视交通法规,非法强行拦车,故意敲诈被告所为,原告应对自已的违法行为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一是医疗费28411.11元,后期医疗费7500元。因原告80年代有“脊柱外伤史”,曾在湘乡医院行“脊柱手术”,伤后出现“双小腿畸形”,需扶拐行走,其医疗费用是否与旧伤有关。二某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交强险赔偿范围和标准,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根据被告某某、某某答辩意见,如果本案的起因在于原告无视交通法规,非法强行拦车,故意敲诈被告所为,原告应对自已的违法行为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只承担无责赔偿。本案公安交警部门未作责任划分,仅证明湘某某车辆超过核定载重量,湘某某车经检测性能不合格,故请求人民法院重新划定责任。原告要求赔偿项目过高,其中要求赔偿误某不合法,因原告出生于X年X月X日,现年满70周岁,不应计算误某损失;其要求赔偿15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超过了法定标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做竹子生意的某某等人驾驶湘x号车辆,装载一车竹子经过宁乡X村X路原告某某家屋前时,所装的竹子将某某的房子屋檐部分损坏,某某便要求某某修复,某某将损坏的屋檐进行了修复,原告某某对屋檐修复不满意。2011年3月30日16时许,被告某某驾驶被告某某所有的登记车主为某某的湘某某低速自卸货车装载楠竹从宁乡X村周家冲小冲里沿烟溪村X镇方向行驶,途径烟溪村周家冲周术霞屋旁地段时,原告某某以被告某某车上所拖楠竹将其房屋挂坏为由而拦住了湘某某车,要求对其损坏的房屋进行修复,被告某某将湘某某停在路上,原告某某站在湘某某车前面,由于湘某某车制动失灵,导致湘某某车向前移动,将站在车前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在宁乡县正骨医院等地继续治疗。原告某某共住院22天,共花费医疗费28411.11元(被告某某支付70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段继续治疗费7500元,伤后护某依赖时间为6个月(包括取内固定)。该事故共造成原告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6738元,其中医疗费28411.11元,后段继续治疗费7500元,护某8145元(180天×4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残疾赔偿金5622元(5622元×10年×10%),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2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驾驶的湘某某号车辆超载,该车经检测性能不合格,刹车失灵,加之驾驶员某某处置不当,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某某因私拦车,不注意安全,导致驾驶员无法避让而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某某、某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被告某某系被告某某雇请的驾驶员,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某某承担。原告某某要求赔偿的项目部分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所有的湘某某号车辆在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直接向原告某某赔偿28267元(医疗费10000元、护某8145元、残疾赔偿金元562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不足部分再根据主次责任划分,由被告某某承担19929.7元[(56738元-28267元)×70%]。被告某某提出本案的起因在于原告无视交通法规,非法强行拦车,故意敲诈被告所为,原告应对自已的违法行为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提出因原告80年代有“脊柱外伤史”,曾在湘乡医院行“脊柱手术”,伤后出现“双小腿畸形”,需扶拐行走,其医疗费用是否与旧伤有关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他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本案公安交警部门未作责任划分,仅证明湘某某车辆超过核定载重量,湘某某车经检测性能不合格,故请求人民法院重新划定责任。原告要求赔偿项目过高,其中要求赔偿误某不合法,因原告出生于X年X月X日,现年满70周岁,不应计算误某损失;其要求赔偿15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超过了法定标准的抗辫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经济损失28267元。此款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至本院帐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行宁乡支行;账号:(略))。
二、由被告某某赔偿原告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9929.7元,被告某某已为原告某某垫付医疗费7000元,两相品抵后,被告某某尚应赔偿原告某某12929.7元。
三、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8元,减半收取839元,由被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某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