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牛玉瑞,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时华钦,河南规范(略)事务所(略)。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恩、被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时华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7日,原告骑自行车行至郑州市X路富田太阳城茶城市X路与被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双方就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x.17元。
被告辩称:发生事故情况属实,但原告的年龄和身体状况不适合骑自行车,对该次交通事故原告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的费用;我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243.3元,应当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13时许,被告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在郑州市X路富田太阳城茶城市X路与被告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处理,于2009年6月28日作出NO: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郑州市中医骨伤病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被告支付了当天的医疗费243.3元。2009年6月28日,原告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部外伤;2、喘息性支气管炎并肺部感染;3、左耻骨、坐骨骨折;4、高血压病2级。2009年7月12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14天,住院费用6435.77元,另外购药品金天格胶囊花费184元。原告出院医嘱载明:1、建议休息;2、继续药物治疗;3、加强营养;4、定期复查;5、不适随诊。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孙记莲(儿媳)陪护,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元。
诉讼中,原告放弃了关于误工费的主张。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票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
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住院费用共计6435.77元,门诊费用243.3元,其中被告已经支付了1243.3元,剩余医疗费5435.77元,被告应当付清。被告辩称医疗费用中包含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的治疗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一人的护理费为595.8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42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为14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700元,但提供的票据均为出租汽车发票,而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该次事故,不仅给原告身体健康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同时给其精神带来一定的痛苦,根据原告受伤部位、治疗恢复状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元。上述费用共计7391.5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顾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7391.59元(被告前期支付的1243.3元已扣除);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160元,被告程某某负担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慧鑫
人民陪审员张春菊
人民陪审员殷金辉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吕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