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莆田市世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略)学园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林某甲,男,汉族,居民,住(略)。
被执行人林某乙(系林某甲之女),女,汉族,居民,住(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略)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7月9日向被执行人林某甲、林某乙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林某甲、林某乙支付申请执行人莆田市世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具间的房价款人民币x.72元及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价款x.59元自2007年3月26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价款4552.13元自2008年8月1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7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一间工具间位于(略)学园北路东侧“安福家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略)工具间一间,执行数额以履行本案债务为限;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2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许国珍
执行员陈捷勋
执行员卓晶亮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