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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X,男,40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9日,被告人张某在尉氏县X镇X街食品厂附近,盗窃黑色弯梁嘉陵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214元。该车已追回返还失主。2011年7月28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张某的投案自首笔录;2、被害人黄某某陈述和收到被盗嘉陵摩托车返还清单;3、证人黄某、黄某X的证言;4、被盗摩托车照片和购车发票;5、价格鉴定结论;6、(2002)尉刑初字第X号、(2005)尉刑初字第X号、(2008)尉刑初字第X号、(2009)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7、开封市看守所的证明;8、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7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鑫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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