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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某某

被告某某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负责人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某某、某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2011年1月31日22时43分,被告某某驾驶一辆男式无牌号摩托车搭乘两人沿X104线前往沙坪,途径黄材卫生院门口时,因相对方向的被告驾驶某某驾驶湘某某号小型客车灯光的照射,加上某某未注意原告,致使某某的摩托车撞伤原告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5777.73元,原告的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需护理30天,伤后休息70天。尔后三方协商未成。经查湘某某在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望城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认为三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8477.73元(附赔偿清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辩称:当时因为灯光原因我看不清,是原告突然横穿马路,原告自己应承担一定责任,且原告的诉求过高,我承担不起。

被告某某辩称:我的车子没有越线,是在我运行的道路范围内。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部分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应扣除20%不符合医保规定数额;原告住院10天,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出院后无需护理;交通费500元过高;精神损失费不应计算,因原告人并未构成伤残。其他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22时43分,被告某某驾驶一辆男式无牌号摩托车搭乘两名搭乘人员从黄材集镇沿X104线前往沙坪,途径黄材卫生院门口时,遇原告某某横穿马路,被告某某因相对方向的被告某某驾驶驾驶湘某某号小型客车灯光的照射,被告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未注意从X104线黄材往横市X路左侧往右侧横路的原告某某,造成被告朱勇驾驶的摩托车、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驾驶的湘某某小型客车相撞,导致被告的摩托车、湘某某小型客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31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了某某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某某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去医疗费5777.73元,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某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1000元,伤后休息时间为70天。另被告某某驾驶的湘某某小型客车在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月8日至2012年1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777.73,后段治疗费1000元,护理费640元(10天×64元)、误某4480元(70天×64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鉴定费50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13197.7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某某、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某某要求赔偿的项目部分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驾驶的湘某某小型客车在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直接向原告某某赔偿10842元(6777.73×80%+640+4480+300),不足部分再根据主次责任划分,由被告某某承担942.29元[(13197.73元-10842元)×40%],由被告某某承担706.71元[(13197.73元-10842元)×30%],由原告承担706.71元[(13197.73元-10842元)×30%];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告某某要求赔偿的项目部分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某某提供的医疗发票,应扣除20%不符合医保规定的数额;原告某某住院10天,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出院后无需护理;交通费500元过高;精神损失费不应计算,因原告某某并未构成伤残。其他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赔偿原告某某经济损失10842元;此款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至本院帐户,(收款单位:宁乡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行宁乡支行;账号:(略))。

二、由被告某某赔偿原告某某经济损失942.29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某某赔偿原告某某经济损失706.71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被告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某某负担50元,由原告负担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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