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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诉被告李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男,55岁。

原告谢某诉被告李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被告李某多次到原告的饲料门市部赊饲料,累计欠款x元,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给原告打一欠款总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还款5000元,下余x元至今未还。要求被告还款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某未出庭并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李某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该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被告李某多次到原告的饲料门市部赊饲料,累计欠款x元,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给原告打一欠款总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还款5000元,下余x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多次到原告的饲料门市部赊饲料,累计欠款x元,被告陆续还款5000元后,下余x元至今未还,被告李某依法理应向原告清偿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谢某偿还欠款x元。

诉讼费5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善勇

审判员唐向辉

人民陪审员赵某成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杨新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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