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1年8月6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宝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李永谦、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于某和宝丰县X村农民朱军辉(已判刑)预谋后,二人骑摩托车去到宝丰县城仙客来旅馆附近,趁拓某某不备,抢夺其随身携带的装有现金400元及其他物品的一个挎包。赃款二人分获。
2001年3月7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于某和朱军辉预谋后,二人骑摩托车去到宝丰县电信局北约50米左右的公路上,趁方某某不备,抢夺其随身携带的装有现金300元左右及证件等其他物品的皮包一个。赃款二人分获。
2001年4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于某伙和朱军辉预谋后,二人骑摩托车去到平顶山市第一绢纺厂路口附近,趁郭某某不备,抢夺其随身携带的装有现金1000余元及存折等物品的挎包一个。赃款二人分获。
另查明,被告人于某于2011年8月6日到大营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同案犯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三次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冬梅
审判员杨松枝
审判员牛克横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延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