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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a诉童a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a。

委托代理人张a、张b,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a。

原告陆a与被告童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之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a诉称,2005年2月原告父亲将被告带回家居住,不久原、被告发生性关系,故两人于同年4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有暴力倾向,经常殴打原告。2005年10月起双方分居至今。2008年原告曾向法院诉请离婚,但未获准许。现夫妻分居已近五年,故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童a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a与被告童a于2005年4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曾共同生活,但未生育子女。2008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2010年1月,原告再次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婚后虽曾共同生活,但之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致关系逐渐淡薄。原告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未采取积极妥善的方式改善夫妻关系,而是采取未到庭应诉的消极方法,可见被告无争取夫妻和好的诚意,故继续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陆a与被告童a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建新

审判员胡婉莉

代理审判员王梅芳

书记员施俊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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