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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7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18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8月18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焦作市X路河南理工大学高职学院西侧校缘超市门口将被害人张江江的永久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永久牌电动车价值1040元。

2010年7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伙同郭某伟(另案处理)在焦作市姜河小区X号楼楼下将被害人陈春伟电动车上的永久牌大力王电瓶盗走。经鉴定,永久牌大力王电瓶价值389元。

2010年7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伙同郭某伟在焦作市X路钢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楼道口将被害人李娟电动车上的宇阳牌电瓶盗走。经鉴定,宇阳牌电瓶价值291元。

被告人林某某共盗窃三次,盗窃总价值172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江江、陈春伟、李娟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张某、郭某某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二份及证明一份,被告人林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辨认张广伟笔录及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赃物销售单、发票,被告人身份证明,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尚银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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