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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驾驶无牌小货车(悬挂川x号牌,车辆发动机号x,车架号x)由眉山城区东门红绿灯方向沿一环路往南门红绿灯方向行驶。1时40分许,当行驶至眉山一环东路X号外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袁云信驾驶的无牌三轮车相撞,发生致袁云信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家属在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登记表,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眉公信司鉴中心[2010]病鉴字第X号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物证痕迹勘验笔录,协议书,谅解书,东坡区人民法院(2010)眉东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车辆登记信息,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眉公交二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配合事故的处理,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颖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1)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的主要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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