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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甲诉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办事处齐礼阎村民委员会、王某某租赁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甲。

委托代理人武胜光,河南大公匡法(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路办事处齐礼阎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理人闫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某乙,郑州市二七区X路办事处齐礼阎社区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某丙,郑州市二七区X路办事处齐礼阎社区第X组组长。

被告王某某。

原告闫某甲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路办事处齐礼阎村民委员会、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甲诉称:2006年1月10日,原告和被告王某某与郑州市X村闫某屯、闫某钧、闫某顺、荆凤英、闫某来、闫某爱六位村民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共同承租六位村民位于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往西约200米左右路北东西长35米,南北长39米,土地面积3.77亩的土地。原告和被告王某某于2006年1月开始施工,当年12月基本完工。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两人共投资80万元,其中原告投资60万元。2009年2月,原告租给高华门面房四间,高华开业时,被告王某某前往送礼祝贺。2009年5月,原告租给刘海洲房屋,刘海洲室内装修期间王某某多次到场,施工三个多月未提出任何异议。2009年8月,王某某依据2007年3月与二七区X村签订的《租赁协议》,向二七区法院起诉原告侵权,要求原告返还房屋使用权。原告在诉讼中虽进行了答辩,但超过了反诉期限。原告认为原告和王某某与齐礼阎六位村民签订的租赁协议至今没有被解除,原告至今还行使着共同投资人的权利。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路办事处齐礼阎村民委员会和被告王某某2007年3月签订的9亩土地的租赁协议中的3.77亩与原告闫某甲和被告王某某与六位村民所签租赁土地系同一块土地,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路办事处齐礼阎村民委员会和被告王某某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两被告2007年3月所签的3.77亩土地《租赁协议》无效;二、依法判令出租方(第一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路办事处齐礼阎村民委员会)位于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往西约200米左右路北东西长35米,南北长39米,土地面积3.77亩土地由原告闫某甲和王某某共同承租;三、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适格,与案件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要求确认合同有效或无效,签订合同的一方必须以另一方为被告。本案中第一项诉讼请求涉及到的是2007年3月27日的租赁协议,因签订该协议的双方是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闫某委会和王某某,原告闫某甲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故无权就该合同的效力提起合同之诉。本案中第二项诉讼请求涉及的是位于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往西约200米左右路北东西长35米、南北长39米、土地面积3.77亩的土地租赁协议,签订该协议的双方是闫某甲、王某某和齐礼闫某民闫某屯、闫某钧、闫某顺、荆凤英、闫某来、闫某爱等7人。故原告以郑州市二七区X路办事处齐礼阎村民委员会为被告提起合同之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闫某甲。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涛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楚彦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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