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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14时左右,胡某乙骑摩托车在汝城县博爱医院门口与被害人朱某己开的小车发生刮擦,被害人朱某己下车骂胡某乙并踢了其几脚,胡某乙便打电话告知了其儿子被告人胡某甲。被告人胡某甲听后遂叫何某丁、何某丙跟着一起来到了汝城县博爱医院,尔后被告人胡某甲等人用拳头朝被害人朱某己的头部和身上乱打,致使被害人朱某己左侧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己的伤情构成轻伤。

2011年10月1日,汝城县公安局以被告人胡某甲殴打他人给予胡某甲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被告人胡某甲于2011年10月1日被送往汝城县行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2011年10月10日,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执行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警经过、汝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人胡某乙、何某丙、何某丁、林某某、朱某戊、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己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本案的起因,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胡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邓慧丽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朱某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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