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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39岁。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6年2月29日被本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2003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07年9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人民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21时许,被害人陈某到郑州市五一公园散步时,因琐事与被告人董某某发生矛盾,二人发生厮打,董某某将陈某打倒在地,又向陈某身上跺了几脚,造成陈某右侧胫骨下端骨折。经鉴定,陈某某损伤程度已经构成轻伤。9月16日,公安人员将董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人姜某、王某、李某、郭某某证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前科材料、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本案被告人董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董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董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艳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人民陪审员张冯焱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陈某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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