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建材行业分会,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燕泉商业广场X栋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分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孙勇,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雄信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燕泉商业广场X栋。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郴州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七里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郴州市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燕泉商业广场X栋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上诉人邹某不服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判令两被上诉人连带承担上诉人因租赁房两次漏水造成的装修损失32,533.56元,及延误上诉人四个月营业的经营利润损失129,500元;2、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郴州市燕泉商业广场由原新世纪公司(2010年9月16日更名为郴州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开发,郴州市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建设的工程项目。2005年工程验收合格后,华成公司将郴州市燕泉商业广场工程项目交付新世纪公司。2006年4月8日,新世纪公司与郴州市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建材行业分会(以下简称个协建材分会)签订一份《房屋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新世纪公司将位于郴州市燕泉商场广场1#、3#、5#、6#栋一、二层(燕泉路以西骆仙中路以南,桔园路以东,银鑫路以北)商业门面(下称物业)出租给个协建材分会经营使用,建筑面积22,004.2m2,其中一层8997.18m2,二层13,007.02m2,租赁期为8年半,自2006年4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止。2006年10月8日,邹某与个协建材分会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个协建材分会将燕泉商场广场(燕泉建材家俱广场)X栋X号房建筑面积580平方米租赁给邹某使用,租赁期限为2006年10月8日至2014年8月18日。邹某租赁上述房屋用于开办春天家俱店。2007年3月16日,个协建材分会与郴州市雄信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雄信房产经纪公司)签订一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方运作郴州市燕泉商业广场项目中,向受让方法定代表人贷款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且由于转让方在燕泉商业广场中有许多不便,故转让将其在郴州市燕泉商业的项目整体转让给受让方,以抵全部借款本息,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特订立本协议:一、从二○○七年三月十六日开始,转让方在郴州市燕泉商业广场1#、3#、5#、6#栋一、二层门面的承租权和发租权转让给受让方。二、转让方与郴州市新世纪开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房屋门面租赁合同》及各业主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权利、义务全部由受让方承担。三、相关合同的变更或批准手续由转让方办理。四、受让方法定代表人同意转让方以郴州市燕泉商业广场1#、3#、5#、6#栋一、二层门面承租权和发租权受让方后,转让方所欠的借款本息由受让方承担偿还责任。五、受让方接受转让后,转让方还应积极配合受让方追偿业主所拖欠的门面租金等债权、债务。该《转让协议》于2007年3月21日取得新世纪公司同意和认可。雄信房产经纪公司,个协建材分会于2007年3月26日向邹某发出“关于变更出租人的通知”,内容为:“我公司二○○七年三月十六日与郴州市个体私营企业协会建材分会签订整体转让协议。即日起该会于二○○六年十月八日与各业主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我公司承接,该《房屋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由我公司承担,《房屋租赁合同》条款不变,请各业主接通知后,持原件办理变更出租人手续。”邹某接该通知后,一直未办理变更出租人手续,但交租金向雄信房产经纪公司支付。
邹某租赁燕泉商业广场X栋X房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于2006年10月22日完成室内柱、顶棚的装修,于2006年12月5日室内油漆、墙面胶全部完工。2006年12月11日,邹某租赁房二楼房顶漏水。2007年3月8日,二楼(3-1)轴交(N)轴处墙面漏水严重,造成室内地板浸泡并大面积积水,揭开装饰(墙面)垢后,可见两水管(塑料)距地面约20mm处发生开裂,形成约3cm的孔洞。邹某就该损失与个协建材分会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租赁房两次漏水造成的租赁房装修损失7万元,及造成原告延误四个月才营业的经营利润损失12万元;2、本案的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郴州市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建材行业分会、郴州市雄信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邹某排水管破裂损失13,763.24元(27,526.48元×50%),房顶漏水损失5027.08元,合计18,790.32元,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二、驳回原告邹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郴州市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建材行业分会、郴州市雄信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3600元,被告郴州市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建材行业分会、郴州市雄信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郴州市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建材行业分会、郴州市雄信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邹某损失54,000元(该款项直接抵扣邹某欠郴州市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建材行业分会的租金);
二、由郴州市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邹某损失27,000元(该款限本调解协议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至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由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转交郴州市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建材行业分会,抵扣邹某欠郴州市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建材行业分会的租金);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65元减半收取1582.5元,合计5682.5元,由邹某负担3182.5元,郴州市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协会建材行业分会、郴州市雄信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00元;
四、本案纠纷了结,各方无其他争议;
五、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后即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已经各方当事人签名,本调解书即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欧泽毅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何伦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