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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夏某、贾某、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夏某,男,50岁。

被告贾某,男,40岁。

被告徐某,男,52岁。

原告马某诉被告夏某、贾某、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被告夏某、贾某、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09年春季,夏某、贾某、徐某承包宝丰县X乡马某南地干渠工程,并让马某为其提供运料、养护、搅拌等劳务,工程结束后共欠马某工程款x元未付,后经多次催要,夏某、贾某、徐某以种种借口推脱不给。请求三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x元并从2009年6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三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夏某、贾某、徐某未答辩。

马某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复印件1份,证明马某的身份。

2、收据6份,证明夏某、贾某、徐某欠马某x元工程款未付。

3、王XX、赵X证言各1份,证明夏某、贾某、徐某欠马某劳务费7100元未付。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马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4月份,夏某、贾某、徐某三人在宝丰县X乡马某南地修干渠,期间马某为其提供运料、养护、搅拌等劳务。2009年6月11日,徐某给马某出具收据三份,内容分别为:“2009年6月11日,三轮倒东西1天,150元,徐某”。“2009年6月11日,军利桥梁、运料贰拾肆个工,每天壹佰伍拾园整,3600元,计叁仟陆佰园,徐某”。“2009年6月11日,修渠、拌料拾贰个工,每天贰佰伍拾伍园整,3000元,计叁仟园,徐某”。2009年6月15日,徐某给马某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2009年6月15日,军利运料、租振动棒叁佰伍拾园整,350元,徐某”。综上,夏某、贾某、徐某共欠马某劳务费7100元。

本院认为,夏某、贾某、徐某和马某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徐某给马某出具的四份收据及王XX、赵X的证言可以证明夏某、贾某、徐某和马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马某向夏某、贾某、徐某提供了运料、养护、搅拌等劳务,夏某、贾某、徐某也应当按照约定向马某支付相应的报酬,夏某、贾某、徐某未应当按照约定向马某支付相应的报酬,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马某请求夏某、贾某、徐某立即支付劳务报酬x元,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夏某、贾某、徐某欠其7100元未付,对该7100元劳务报酬,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款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率,应从2009年6月18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夏某、贾某、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夏某、贾某、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马某劳务报酬款7100元,并从2009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元,由原告马某负担43元,被告夏某、贾某、徐某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辉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曲岳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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