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河顺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镇X村。
负责人李某甲,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系该社职工。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李某丙,男。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河顺信用社(以下简称河顺信用社)与被告王某某、李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李某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顺信用社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6月10日由李某丙提供担保借我单位款2万元,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截止2010年6月5日尚欠我单位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7164.04元,要求被告王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偿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由担保人李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李某丙均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0日,原告河顺信用社与被告王某某、李某丙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河顺信用社向被告王某某提供借款金额人民币2万元,期限一年,即自2007年6月10日起至2008年6月10日止。利率为月息8.2125‰,逾期按正常利率加收30%计息。由保证人李某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定后,原告河顺信用社于当日向被告王某某提供借款2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截止2010年6月5日,被告王某某共欠河顺信用社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7164.0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经庭审核证,原告所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河顺信用社与被告王某某、李某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负违约责任;原告河顺信用社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李某丙承担的保证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本案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2007年6月10日起至2008年6月10日止,所以李某丙应承担保证责任期限应从2008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6月9日止。原告河顺信用社未提供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李某丙主张权利的证据,在期满后要求李某丙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河顺信用社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0年6月5日为7164.04元,2010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息);
二、驳回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河顺信用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479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艺玲
审判员魏玉莲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张润贵